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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01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衡水市桃城区**单位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住衡水市桃城区******小区****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02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住衡水市桃城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乙与被害人庞某某在衡水市桃城区**小区楼下,因车辆问题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报了警。在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人民路派出所,双方没有达成和解,派出所民警让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先回去,次日再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见面后又返回到人民路派出所附近。10月26日1时许,当被害人庞某某从人民路派出所出来后,二人遂上前追赶被害人庞某某,被害人庞某某在逃跑过程中摔倒,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对被害人庞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庞某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庞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庞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31.5万元,并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害人庞某某明确要求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庞某某达成和解,被害人庞某某明确要求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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