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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6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郸城县人,住郸城县**镇**楼**村**号。2020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65********,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郸城县人,住郸城县**镇**楼**村**号。2020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各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各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各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9日深夜至同年7月20日凌晨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经事先通谋,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德清县**街道**隧道口处(**隧道口),秘密窃得被害人田某某钢模板10余块,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后驾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由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将钢模板销赃,赃款两人私分。

2.2020年7月21日深夜至同年7月22日凌晨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经事先通谋,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德清县**街道**隧道口处(**隧道口),秘密窃得被害人田某某钢模9块,价值人民币2160元,后驾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

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共结伙盗窃作案2起,窃得钢模板共计价值人民币4560余元。

案发后,上述部分钢模板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该二名被不起诉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3. 证人方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6.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王某乙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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