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胶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4197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街道**村**号,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郑州**路**小区**号楼**单元401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至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期**附近盗窃两根镀锌方钢,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镀锌方钢价值人民币31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2.鉴定意见:青胶州价认定(2019)371号格认定结论书;3.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丙、尤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盗窃物品已返还被害人解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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