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丙,男性,1990年3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00317715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因挪车一事,在**镇**村与本村村民杨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家属陆续赶至现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多人轻微伤。在冲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杨某某在摔倒时造成右手掌骨骨折。
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与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了和解,支付了赔偿款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于2019年3月26日向鄱阳县公安局双港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王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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