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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中检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90********,黎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丁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乡**村委会**村喝酒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用拳头把被害人王某丁打倒在地,并用脚踩踏被害人王某丁脸部,造成被害人王某丁鼻骨骨折,左眼挫伤,外伤性鼻出血,王某乙打伤被害人王某丁后,回家将事情告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儿子),王某甲听后到村里质问被害人王某戊(王某丁的儿子),并与被害人王某戊打架,被害人王某己(王某丁的儿子、王某戊的哥哥)见后上前拉架,被害人王某己被王某乙、王某甲打伤头部和左眼角(伤情较轻微),随后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三人又用拳头和脚殴打被害人王某戊,造成被害人王某戊鼻骨骨折,右侧眼眶骨折,外伤性鼻出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因本次受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戊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院证明、疾病诊断书、王某己CT检查报告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申请书、谅解书、民事裁定书;

2.证人证言: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询问笔录;

3.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33号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不起诉人王某甲做酌定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代理检察长:傅剑平        

                            检察官助理:符文慧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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