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7日、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1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凌晨,王某乙(另案处理)在桐乡市**街道**南路**酒店门口小路上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机动车行车让行问题引发口角纠纷,后结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戊(均另案处理),以木棍、竹子和拳打脚踢等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受伤。经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2020年1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王某乙、陈某某、周某某、王某丙已赔偿被害人方损失60000元(每人12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被不起诉人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情节轻微;2、被不起诉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3、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4、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桐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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