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平度市**镇**村**号。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平度市**镇**村**号。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被不起诉人王某乙二大伯,两家经营沙、石子生意,但均未注册公司。2017年5月份开始,王某甲承揽了向青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售沙、石子等建筑材料的生意。2017年年底王某甲欲收取货款时,青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表示需要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入成本账,遂王某甲让王某乙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在王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张某(身份不明)代开了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系青岛***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方系青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合计500250.00元人民币。王某乙实际以票面金额2%的价格支付开票费,但告知王某甲税款系票面金额3%。
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有虚开发票罪的证据有: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笔录、户籍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风民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该二人与青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有实际货物购销关系,且未虚开与实际货物交易金额不符的发票,虽然违反《发票管理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王某乙不起诉。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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