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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串通投标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四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浙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村老年临时过渡房工程公开招标。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为帮助陈某某(另案处理)代表的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该工程,提供其所在的浙江**有限公司资质报名投标,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报价。后**公司以总价2726800元的投标价格,从4家参与投标的公司中胜出,顺利中标。

2016年5月,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办事处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由陈某某负责施工。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业主委托书、招标公告、介绍信、营业执照、工程施工承包资质、报名汇总表、招标文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开标签到表、授权委托书、保证金凭证、开标记录、投标报价书、投标人诚信承诺书、工程结算承诺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项目负责人社保缴纳记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案件线索传递单、案发经过、归案经过,证人徐某某、孙某甲、凌某某、华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同案人陈某某、韩某某、孙某丙、朱某某、王某丙、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某某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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