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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串通投标案)_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62********,汉族,专科文化,吉林**环保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住长春市朝阳区**街**小区**栋**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夏,王某乙为了获取吉林**热力有限公司**热力100吨、**热力65吨除尘及脱硫系统维修改造工程,违反招投标管理法规,以吉林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中标为目的,找吉林**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吉林**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进行陪标,陪标过程中由兰某某安排乙公司工作人员制作乙公司及丙公司标书,再由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丙公司标书上盖丙公司公章和法人名章,王某乙安排故意抬高乙公司、丙公司投标价格,同时降低甲公司投标价格,经过两次报价及最终报价,其他公司未中标,甲公司成功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328万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审查起诉阶段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及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及人口详细信息、大众热力脱硫工程存档资料、标书及投标文件;

2.证人张某甲、隋某某、谭某某、王某乙、张某乙、朱某某、高某某、宋某某证言;

3.王某甲、王某乙、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民营企业经营者,检察机关一般予以不起诉”;根据《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的指导意见》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经审查认定案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根据《通化市办理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依法从轻从宽或免责免罚28条规定》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王某甲又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经询问招标公司此次招标属于小范围招标,工程已通过验收正常使用,不存在工程质量风险,犯罪情节轻微。

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我院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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