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淳检二部刑不诉〔2021〕1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6********,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淳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张某甲(已判决)作为浙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负责人,为谋取利益,提高在淳安县的监理项目中标率,雇佣王某乙(已判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徐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徐某乙、王某丙、唐某某等人,先后挂靠浙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浙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并安排王某乙伪造上述公司的印章,在淳安县监理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使用伪造的挂靠公司的印章制作标书并进行串通投标,徐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徐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唐某某等人受张某甲指使,分别以自己名义挂靠相应公司进行串通投标活动。其中王某甲参与项目15个,参与金额500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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