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甘肃**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地址: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路**号**幢**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2158********。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96********,甘肃**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信息技术部负责人,住白银市靖远县**乡**村**社。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李某某(另案处理)在不具备投标条件的情形下,为了获得平川区**局2017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的施工权,主动联系甘肃**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甘肃**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甘肃**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约定由上述公司参与该工程的投标,任意一家公司中标后,工程均由李某某负责施工。平川区**局2017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开标前,李某某向甘肃**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甘肃**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支付标书费、资质费、预算费等费用,上述三家公司按照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工程报价制作标书并投标。最终甘肃**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平川区2017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中标价为3238064.27元,后甘肃**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取中标价的1.5%作为管理费并将工程交由李某某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目前处在验收阶段。
本院认为,甘肃**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甘肃**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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