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美检一刑不诉〔2020〕Z16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镇**村委会**村**队**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四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同村的王某乙介绍与王某乙、王某丙(均作不起诉)等人一同加入被告人时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团伙。2019年10月底至11月底,在时某某和李某某的带领下,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先后在三亚、东方、儋州、海口美兰区等地注册虚假公司和对公账户,然后将手机卡、营业执照、对公账户银行卡及U盾等一整套资料卖给时某某与李某某。期间,王某甲共计出售8家公司的包含8份营业执照和8个对公账户在内的资料,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850元。
2020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退赃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工商登记材料、电子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吴某甲、王某丁、吴某乙、王某戊的证言;
3.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马某某、丁某某、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王某甲与同案人互相辨认、王某甲与同案人指认买卖的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信息、王某甲与同案人指认电子支付凭证等。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受时某某雇佣,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作案时间短,暂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某甲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王某甲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建议依法对王某甲作行政处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冻结的涉案对公账户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何方雄
书记员:郭婷婷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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