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高新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811981********,汉族,高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出生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小区**栋**单元**层**号。2019年3月30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7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为方便使用,将其手中保管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岗位证书等证件通过李某甲(已判刑)制作相应的假证。王某甲将真证样式拍照发给李某甲,并通过微信支付费用,李某甲将假证邮寄给王某甲。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200元的价格从李某甲处购买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个,以每个150元的价格购买了岗位证书2个、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1个、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1个。上述证件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3月29日10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个、岗位证书2个、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1个、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1个;
2.书证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李某甲、盛某某、盛某某、王某乙、李某乙、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证书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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