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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82********,汉族,本科文化,原准格尔旗公安局**副所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现住准格尔旗**区**。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1日至4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份,王某乙、吴某某(该二人均另案处理)为了给非鄂尔多斯户籍人员办理汽车落户手续,向刘某某(另案处理)提出需要办理居住证事宜,并且每办理一张居住证向刘某某付费1200元。刘某某找到在准格尔旗公安局**副所长的其同学被不起诉人王某,让其帮忙办理居住证,称办理车辆业务使用,王某甲同意帮助办理。之后,刘某某将王某乙与吴某某向其提供的相关人员身份证件以及从同学宝某某处开具的虚假居住证明交给王某甲,由王某甲交由其所在的派出所工作人员,将信息上传至公安机关统一办证系统,先后共计为他人办理居住证15本。之后,刘某某送给王某甲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王某甲没有买卖居住证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共同买卖居住证的客观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行为系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好处费,但现有证据证明其收受金额为5000元,未达到受贿罪追诉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没有买卖居住证的犯罪事实,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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