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立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滨河派出所决定,于2020年01月2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滨河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辽C****M号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迪卡依”商店北侧路段实施调头时,遇王某乙驾驶悬挂“辽C****7”号珠峰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胜利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王某甲驾驶车辆调头时,忽视安全瞭望,未及时发现王某乙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加之王某乙在取得B1型机动车驾驶证、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无保险的两轮普通摩托车,致使王某甲驾驶的辽C****M号东云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右侧与王某乙所驾驶悬挂“辽C****7”号珠峰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20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及主动赔偿被害方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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