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驻驿检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77********,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住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4日止,自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22日止);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7日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6月12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豫Q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山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2.51万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华伟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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