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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王红)(公开版)_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住安徽省和县历阳镇城西社区迎江路润和园9幢402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苏******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和县人民医院驶往和县南门方向。14时52分,该车沿禹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禹锡路与团塘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碰撞到团塘路道路中央金属隔离护栏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周晓驾驶的皖******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车上副驾驶座某某(系王某甲丈夫)当场死亡,王某甲及后座王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金属护栏受损。经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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