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古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90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镇**村,住山西省古交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交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4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07日0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晋AL***1号“盟盛”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古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兰矿选煤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陽”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或者死者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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