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舒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2********,汉族,初中,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区,现住吉林市**区***村******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吉B****9号****式货车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出发向吉林省吉林市方向行驶,当沿***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舒兰市**镇路口北侧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与行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随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报警并积极配合调查。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大面积蛛网膜下腔出血、肝破裂而死亡;重度颅脑损伤、大面积蛛网膜下腔出血、肝破裂为直接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损伤为根本死因。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现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家属并取得谅解,签订了谅解书。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舒公交认字[202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轨迹回放明细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吉林**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号法医病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签订了谅解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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