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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住镇赉县******屯,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9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27日16时40分许,驾驶吉G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嫩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M+**M处,在躲避前方同向行驶左转掉头的刘某某驾驶的吉G8****号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王某甲驾驶的车辆驶入道路东侧土沟内并撞在树干上,造成吉GU****号车辆损坏,乘车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受伤。王某甲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乙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王某甲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积极救治伤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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