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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71********,汉族,初中肄业,货车司机,出生地、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镇**村**湾**号,现住应城市**社区**大厦**栋**室。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7时7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号牌为鄂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鄂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天宋线2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山市罗店镇袁河新村路口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王某乙驾驶在交叉口停车起步的鄂H*****号中型普通客车,遇同向黄某某无证驾驶的号牌为鄂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导致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角下端与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护杠左前部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黄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王某乙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王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且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20年12月24日,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29604.3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罪认罚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京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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