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六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8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80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中寨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贵B****0号小型轿车(车载邓某某、肖某某、王某乙),由黄果树方向沿水黄线往水城方向行驶,13时17分许行驶至水黄线(水城县-黄果树)42km+200m(朗岱机化站门口)处,由于超速行驶(该路段标志限速为60km/h,肇事车辆经检验鉴定肇事时的车速为:122km/h)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正前端碰撞同向道路右侧波形防护栏肇事,造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和邓某某、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2月27日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现场照片、死亡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5.鉴定意见: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及得到被害人及家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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