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准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81988********,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准格尔旗**职工,现住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6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同年12月21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蒙A**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51KM+120M处躲避前方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侧翻在南侧机动车道内张某某驾驶的蒙B**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人薛某某驾驶的蒙K**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后王某甲驾驶的蒙A**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又撞至道路中央隔离护栏上,造成薛某某当场死亡,蒙A**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蒙K**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及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王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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