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 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95********,汉族,专科毕业,南京**银行员工,出生于原江苏省江浦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景上**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7时15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经鉴定行驶车速约为65KM/H)的苏A1****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江星桥线由东向西行驶星甸消防站门前路段时,在车内低头使用手机,对路况疏于观察,撞上前方同车道内张某某驾驶的浦口17****电动自行车(静止状态),张某某经医护人员现场确认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积极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符某某证言;
3.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委托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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