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41975********,汉族,初中肄业,南通**建材有限公司**,住南通市崇川区**怡**幢(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县**乡)。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2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苏F1****小型面包车,途经南通市国强路江通路路口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被害人吴某某所驾同向行驶的自行车尾部碰撞,致被害人吴某某及其所驾自行车倒地后碰撞王某乙由北向南逆向停放于国强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F3****轻型货车右前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苏F1****小型面包车前右部又碰撞停放的苏F3****轻型货车右前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冯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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