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友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友谊县**镇**村**组**号)。2020年10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友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友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黑J****9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拉乘7人,在友谊县Y603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1公里加41米时,撞到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友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付协议、谅解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周某甲。车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已完成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友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友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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