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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5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乐至县**乡水******,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大道**6号****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川******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搭载女儿王某乙、朋友蒋某某等4人从成都市出发,行驶至乐至县境内的319国道2591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面坠坡,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蒋成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乙系生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等)造成挤压综合征致窒息死亡;蒋某某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川******号小型轿车未发现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蒋成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王某甲与蒋成华及王某乙母亲李某某(王某甲前妻)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至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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