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叙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30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威信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村**组**号**号,现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和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以及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到江苏无锡市处理其堂兄弟王某己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宜。同年12月27日,王某甲在江苏无锡“**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苏**号的小型轿车用以搭载众人返回云南省威信县。同年12月30日16时许,王某甲驾车行驶至叙威路16KM+200M处超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冲出道路,与公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受伤,其中王某乙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并如实向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王某甲已对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丙及王某乙近亲属的谅解。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无犯罪前科,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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