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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19时许,王某甲驾驶贵A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成线从大方县达溪镇往大方县瓢井镇方向行驶,行至达溪冷底雪榕公司路段广成线1533公里加65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邱某某驾驶的贵F6****号小型普通客车时,碰撞行人刘某某、袁某某后又碰撞同向行驶贵F6****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行人刘某某头部等部位受伤、袁某某后顶部、左肘部等部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拨打110、120报警并随120急救车送刘某某、袁某某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2020年3月8日,刘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并已取得谅解;已支付袁某某的住院费用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甲报警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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