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7********,侗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住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人王某甲驾驶贵H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天柱县石洞镇往凤城街道方向行驶,16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天润线12公里600米处时,碰撞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龚某某,造成贵H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驾驶人王某甲受伤、乘车人杨某某受伤及行人龚梅兰受伤,龚某某经天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30日19时50分死亡。经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车辆检验、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案发后能积极实施对被害人救助的义务,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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