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19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3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39********,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太仓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其妻王某乙),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而是在太仓市沙溪镇区仁溪路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至姚泾南路交叉路口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信号灯指示通行,车辆左侧与由北往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鲁RG****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致王某甲、王某乙连车带人倒地受伤,其中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于2020年11月13日在家中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等;
2. 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刑事和解、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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