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地在陕西省延安市**镇**村**号,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村。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8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陕J****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1506公里+512.7米路段处时,与前方由王某乙驾驶的宁A****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碰撞(因车辆突发故障停止),后林某某驾驶的甘A****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路段处又与陕J****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陕J****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某某(王某甲岳母)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孙某甲(王某甲妻子)受伤,三车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宁夏公安厅交管局高速交警六大队事故认定: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乙、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孙某甲无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甘A****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轮制动器合格、转向性能合格。2.宁A****3号大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灯光信号装置合格、因发动机内润滑油不足,造成发动机无法正常工作,发生事故时处于停止状态。3.陕J****8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轮制动器合格、转向性能合格。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抢救伤者、等待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王某乙、林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孙某甲的证言;6.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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