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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82********,初中文化,户籍地宁夏灵武市**镇**村,现住宁夏灵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宁A****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9线1298公里由北向南行驶至380米路段,将在道路上步行的秦某某撞倒,后遇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宁A****0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将倒在路上的秦某某碾压,造成秦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秦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秦某某的家属各项损失4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发还清单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尸表检验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4.证人王某乙、马某某等人证言;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6.户籍证明、谅解书、前科查询证明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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