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5时07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悬挂“宁海电动20****”防盗备案号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宁海县力洋中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力洋医院附近处,车辆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20]第3302262020A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叶某某、赖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视听资料: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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