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Z9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7198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区***社居委**小区**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7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树彬,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8时29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皖A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3km+30m处时,与行人王某乙发生刮擦,致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20年9月17日潜山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当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不知晓事故发生而离开现场,在办案民警取得联系后主动告知所在位置并等待办案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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