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莱检公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政协委员,出生地山东省莱州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莱州市**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鲁******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莱州市*****小区西门外的一条东西路由东向西行至小区门前向南左转弯时,与沿**路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曹某某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害人曹某某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能够及时报警、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超额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超额赔偿,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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