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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州市,住青州市**街**号。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9时43分许,被不起人王某甲驾驶鲁******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州市仰天山路延伸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王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因闭合性腹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民事部分已处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人身份信息等;2、证人王某丙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协助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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