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巢检检一刑不诉〔2020〕Z58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5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乡**村委会**村**号,现住安徽省巢湖市**乡**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立案审查,同年10月23日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载有木柴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巢湖市**乡**村向**乡街道行驶。当其行驶至**村大下坡路段处,因刹车不灵操作不慎致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冲出路面,致左后车轮碾压同车乘坐人王某乙,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让一路过的中年男子帮其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巢湖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找人帮其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承办人认为,本起交通肇事中,涉案人员与受害人生前系夫妻,关系特殊。经审查,事发前该夫妻家庭关系和睦,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事发后受害人王某乙的两个儿子均书面表示对其父亲的谅解。如果将该案移送人民法院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可能给该家庭带来进一步的打击。为了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法律温度,彰显法律的社会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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