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72********,汉族,高中文化,**茶厂投资人,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园**单元**号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横县公安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8日16时2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桂A****W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女朋友莫某某等人沿横县横州镇宝华西路由草莓坡红绿灯路口往渔家仔方向行驶,行驶至宝华西路太阳城小区路段时,由于王某甲连续剧烈咳嗽,致使其所驾车辆失控撞上右边花圃隔离带后,又撞中正在辅道上等车的被害人夏某甲、夏某乙、王某乙、樊某某、罗某某、肖某甲、李某某等人,造成夏某甲、夏某乙、王某乙、樊某某、罗某某、肖某甲、李某某受伤,夏某甲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桂A****W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夏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夏某乙、王某乙、樊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罗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莫某某等人下车查看伤者情况,王某甲交待莫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打110报警后离开事故现场,莫某某拨打120和110报警后留在现场协助抢救伤员和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民警到达现场经向莫某某询问,莫某某即向民警陈述王某甲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并按民警的要求通知王某甲到案接受调查,王某甲接到通知后于当天18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事实。此外,王某甲积极及时支付被害人的抢救费、医疗费等,并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甲已按约定全部赔偿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悔罪、认罚法定从轻、从宽情节,且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甲已按约定全部赔偿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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