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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浙FS****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其丈夫杨某甲、儿子杨某乙一起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贵阳方向往昆明方向行驶。当日3时22分许,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59公里加808米(小地名:普安县**)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徐某某驾驶的鲁GC**号(牵引津BP***重型厢式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杨某乙、杨某甲、王某甲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乙经送普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9日凌晨05时44分死亡。2020年1月20日,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某乙生前系腹部受钝性物体作用致腹腔内脏器出血死亡”。2020年4月24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3901202000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死者系其亲生儿子,丈夫杨某甲已对王某甲表示谅解,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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