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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21975********,汉族,南京**酒店保安,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玄武区**花园****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策,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4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栖霞区仙林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仙居花园铁路桥附近路段,其车手把碰撞到被害人刘某某推着小推车上的泡沫。后王某甲发现刘某某倒地,于14时49分拨打110报警,称其车辆撞到人,行人受伤晕倒,需要120。15时11分,王某甲再次拨打110,否认其撞人,称行人自己跌倒。后刘某某被送至医院抢救。

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且事发后行为构成逃逸而肇事,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二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29日,王某甲和刘某某达成和解,由王某甲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81746.8元,刘某某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鉴定意见、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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