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高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1251996********,汉族,高中文化,南京**押运中心高淳分中心押运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镇**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高淳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永康,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7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苏A(临牌)Y00****号电动自行车,沿高淳区薛港线由西向东行驶到王家老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人李某某(男,殁年87岁)发生碰撞,致车损、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医治后于2020年9月30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自身存在较重的陈旧性肺病,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合并肺部感染致呼吸循坏衰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现场等候处理。
2020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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