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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5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其妻子周某某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瀛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板浦镇新区大道板浦中学路口北侧,因前方非机动车道被施工占用,王某甲向左变向借机动车道通行时,该车与左侧同方向王某乙驾驶的制动不合格的苏G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G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毁损伤死亡。

经审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获得被害人周某某其他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居民死亡证明书、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杨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病理)字[2020]1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公物鉴(痕)字[2020]29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113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达司鉴中心[2020]痕微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查笔录。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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