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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身份证号码4306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2020年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载着两个女儿沿汨罗市长乐镇村级公路由西往乐行驶至长乐村路段,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在此处行走的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某(两夫妻)撞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属重伤。后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女儿拔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被害人何某某被送至长沙市湘雅医院治疗,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一方与被害人陈某某一方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一方16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一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报案登记表、《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民事部分赔偿的相关书证;

2、证人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酒精测试结果单;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和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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