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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2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罚款一百元。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陆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3月3日20时20分左右,驾驶苏F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安市大公镇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贲北路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未按规定让行,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沿贲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陆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陆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     

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拍摄存卷的事故车辆照片等物证; 

2.海安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检查笔录等; 

7.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道路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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