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51971********,汉族,中专文化,系远安县**中学教师。出生地湖北省远安县,户籍所在地远安县**镇**路**号,住远安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鄂E*****号轿车沿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鸣凤镇政府对面路段,与前方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乙系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91.37419万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丙的证言;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事故路段监控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