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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乡**庄22户,现住湖南省醴陵市**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皖******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醴陵市东富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1时52分许,行驶至醴陵市东富大道检验检疫局门前路段向右侧路边倒车时,撞到车辆尾部指挥倒车的妻子贾某乙,致贾某乙与停放在路边的皖******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挂)车头挤压,造成贾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害人家属均对王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不予起诉请求书、谅解书、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强险、呼气检测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车辆入库单、放行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贾某甲、周某某、王某乙、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2020)机痕鉴字第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中正司法鉴定所[(2020)病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贾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害人的其他家属均对王某甲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王某甲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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