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秭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98********,汉族,大专文化,系**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乡,住秭归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中午,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牌号鄂EC****轻型自卸货车从秭归县**乡**村出发到宜昌市三峡物流园拖货,货主胡某某和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乙之子)一同乘车前往。在宜昌三峡物流园装载15吨玉米后,当晚王某乙驾车返回途经秭归县**乡**村**(小地名)处给车加水后,由王某甲替换驾驶车辆,5月12日0时40分许王某甲驾车行驶至水田坝乡上坝村二组“母本园”路段(平水线15km+800m)时,车辆因刹车失灵向左侧翻至道路坎下柑橘园中,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王某甲和胡某某受伤,以及车辆、道路护栏及柑橘树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4日秭归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相关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材料等书证;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6.事故现场监控、讯问视听资料;7.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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