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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0********,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办事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逮捕

值班律师:邱鹏,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村民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贵F*****号车从纳雍县巴雍方向往纳雍县城区方向行驶,当日22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纳雍县和平大寨路段时,撞到路上的行人陈某某,并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王某甲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打电话给其父亲王某乙告知自己开车撞到人的事实,王某乙担心王某甲被被害人家属欧打,让王某甲离开现场并报警处理,王某甲又驾驶贵F*****号小型面包车返回到事故现场并下车打电话报警,后王某甲到贵州省纳雍县公安投案。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事故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后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67.03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对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査某某、夏某某等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王某甲的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对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王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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