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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79********,汉族,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黑E****S号小型轿车,沿G203国道绥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太平川镇北星村北星米业门前处时,将行人王某乙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行人王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生前在机动车案现场中头部受力量较大的钝性物体作用,造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大脑组织凹陷,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大脑水肿、脑室内积血、小脑出血、小脑扁桃体压迹等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死亡。经绥化市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肇事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能够积极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原则和当前要求慎捕慎诉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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